(2016)晋07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万红与任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国,刘万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红。上诉人任建国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秋刘万红在汾阳市冀村镇城子村从事玉米收购、出售业务,由任建国联系平遥的买家,刘万红为与买家结算方便,委托任建国代为收款,再由任建国将玉米款转付给刘万红,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任建国尚未将185300元玉米款转付给刘万红。2014年9月,任建国将一辆农用拖拉机顶账于刘万红,后刘万红以49000元的价格将拖拉机卖给太原的赵果生;2014年10月,任建国又将一辆铲车顶账于刘万红,刘万红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平遥的温育泽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刘万红委托任建国代收玉米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任建国应当按照约定将代收玉米款交付给刘万红。刘万红将任建国顶账的拖拉机、铲车合计卖出75000元,故要求任建国偿还110300元。任建国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8月,其已经偿还了5万元,余款用拖拉机、铲车顶账,现已经清偿完毕。关于任建国陈述清偿5万元,任建国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任建国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用拖拉机、铲车顶账一节,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顶账金额双方陈述不一;对于铲车的购车价格,刘万红认定30000元,任建国陈述为35900元,但任建国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按照30000元予以认定。现刘万红在未与任建国协商的情况下已将两车辆卖出,无法进行价值鉴定,考虑到已使用的时间及合理的损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两车的顶账金额合计为114300元,故任建国还应支付刘万红刘万红剩余玉米款71000元,刘万红诉请判令任建国支付利息,因事先无约定,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一、任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万红玉米款71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任建国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本人与刘万红合伙从事玉米收购、出售业务,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利润均分,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二、本人已还清刘万红185300元欠款。本人还刘万红5万元后,分两次用车辆机器顶账,双方已商定欠款结清;三、刘万红私自将顶账车辆低价转卖,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万红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万红答辩称:我们不是合伙关系,不是共同投资,对方未还清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刘万红提交了由任建国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以证实任建国欠款的事实,任建国亦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刘万红依据该欠条请求任建返还欠款与法有据。关于任建国上诉主张该笔欠款已结清一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给付刘万红现金5万元及双方已就车辆机器抵顶欠款事宜协商一致,故任建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任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