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尹某、赵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唐河县,现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中举,河南宛英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赵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赵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下旬,河南油田采油二厂家属院居民梁某乙(女)找到在河南油田二厂基地路口开“博雅轩”古玩店的被告人尹某,提出欲购买具有收藏价值的不流通的1980年版50元面额人民币一刀(计量单位,一刀为连号100张),尹某遂联系原籍唐河县城郊乡,现在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开古玩店的被告人赵某,赵某称其朋友周某某(已判刑)能收购来1990版改1980版的50元面额的人民币,但一刀1990版50元面额人民币价格远低于1980版50元面额人民币。为谋取利益,三人遂商定以一刀1990版改1980版50元面额人民币冒充1980版50元面额人民币出售给梁某乙。2015年5月7日,尹某、赵某、周某某在唐河县滨河路爱琴海咖啡厅广场,与梁某乙协商后,三人以100000元的价格将一刀周某某收购的1990版改1980版的50元面额的人民币出售给梁某乙,梁某乙另付尹某介绍费5000元。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唐河县支行鉴定,这刀1990版改1980年版的伍拾元面额的人民币原系真币,改后为假币。诈骗得逞后,三人将所得赃款除成本外均分,尹某分得现金24000元,赵某分得23000元,周某某分得下余的23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尹某、赵某及同案人周某某的家人通过公安机关退回被害人梁某乙赃款10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赵某及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申某、梁某甲的证言及中国人民银行唐河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涉案货币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收据、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假充真,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尹某、赵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且其家人与其他同案人家人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尹某、赵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犯罪所使用的一刀1990年版改1980年版50元面额人民币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赵某上诉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害人已谅解,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害人梁某乙对尹某、赵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尹某、赵某判处缓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假充真,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尹某、赵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人与其他同案人家人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也全额缴纳了罚金,可对被告人尹某、赵某从轻处罚。鉴于二审中被害人梁某乙对尹某、赵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尹某、赵某判处缓刑。尹某、赵某到案后认罪、悔罪,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尹某、赵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尹某、赵某宣告缓刑。尹某、赵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在二审期间被害人梁某乙对尹某、赵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尹某、赵某判处缓刑,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红灿审判员 王成金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