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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大连市旅顺口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6日22时52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大阳”牌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进入黑石礁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驶入路口与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进入黑石礁街薛某驾驶的辽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孟某某驾驶的辽B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被告人刘某受伤。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3.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孟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系自首,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76729690720151XZ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