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苏英、朱军伟与杨再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英,朱军伟,杨再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826号原告:陈苏英。原告:朱军伟。被告:杨再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39号。诉讼代表人:何国红。委托代理人:陈巧烨,系公司员工。原告陈苏英、朱军伟与被告杨再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苏英、朱军伟与被告杨再丽、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巧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陈苏英系朱农建妻子,原告朱军伟系朱农建儿子。2015年11月24日7时12分许,被告杨再丽驾驶浙G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浦江县浦阳丰安路1号地段,与朱农建所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农建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再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农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G小型面包车,车辆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要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判令被告杨再丽支付原告赔偿款54135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150元、医药费111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93361.62元,扣除中华联合财险承担的赔偿款120000元,余下773361.62元的70%)。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再丽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数额太大,等我释放出去后一点点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答辩称:在杨再丽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2015年11月25日,浦江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2、户主为朱军伟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浦江县公安局、浦阳街道广场居委会开具的原告郑苏英、朱军伟身份证明各一份;3、2015年12月8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杨再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农建负事故次要责任。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5、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再丽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6、2015年11月24日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015年11月25日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1115.62元;车票4张,金额2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7时12分许,被告杨再丽驾驶浙G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浦江县浦阳丰安路1号地段,与朱农建所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农建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共花费抢救费11115.62元)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再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农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浙0726刑初57号刑事判决,杨再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另查明,原告陈苏英系朱农建妻子,陈苏英、朱农建生育儿子朱军伟,现已成年。被告杨再丽系浙G小型面包车的车主,该车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再丽未付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杨再丽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致朱农建死亡,侵害了朱农建的生命健康权。被告杨再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负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陈苏英、朱军伟赔偿标准的适用,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苏英、朱军伟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苏英、朱军伟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本院确定由被告杨再丽赔偿原告陈苏英、朱军伟54135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47860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150元、医疗费11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人民币773361.62元的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苏英、朱军伟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再丽赔偿原告陈苏英、朱军伟人民币541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再丽负担42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94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