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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雨田与杨俊、侯艳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雨田,杨俊,侯艳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徐雨田。被告:杨俊。被告:侯艳赞。原告徐雨田诉被告杨俊、侯艳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秀爱、黄晓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侯艳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7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桂林银行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在中国银行西城开发区支行的账户。之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俊、侯艳赞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年息24%计付,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借条及桂林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同日通过桂林银行转账给被告杨俊,其已收到借款200万元;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杨俊与侯艳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俊、侯艳赞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杨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俊返还借款,但被告杨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俊返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7万元,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最高可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俊返还借款,2015年10月29日为逾期还款之日,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向被告杨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中,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侯艳赞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艳赞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例外情形,故被告侯艳赞应与被告杨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侯艳赞共同返还原告徐雨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36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杨俊、侯艳赞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涛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雯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