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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先年与苏耀煌、吴维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年,苏耀煌,吴维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李先年,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耀煌,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刘墁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维琴,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代表人:林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锥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李先年诉被告苏耀煌、吴维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年、被告苏耀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墁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年诉称:2015年8月2日0时20分,被告苏耀煌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凤园路交叉口处左转时,恰遇原告李先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新洋路对向行驶至该处,因被告苏耀煌驾车行经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没有让直行车先行,原告李先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认定:原告李先年和被告苏耀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八住院治疗6天,后由于伤势严重,又被转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湘雅医院附属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进行了截肢手术。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伤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在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购买假肢费用为80000元,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待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鉴定报告出来后另行主张。该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吴维琴,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李先年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39271.80元(医疗费:53280.80元,伤残赔偿金:36231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32395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鉴定费:3703元,合计758543.60元,扣除责任后为439271.80元),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待鉴定报告出来后主张。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李先年变更诉讼请求,将其原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增加人民币236230元,即:1.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人民币3600元变更为人民币8100元;2.护理费用人民币10080元变更为人民币13440元;3.假肢矫形器具费人民币8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544600元。扣除原告李先年的责任后,原告李先年请求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人民币675501.80元。被告苏耀煌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苏耀煌的责任认定有误。2015年8月2日,苏耀煌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常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超时速行驶,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被告苏耀煌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明显有误,原告违法交通规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医药费等费用,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够部分才由苏耀煌与原告承担。三、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而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首先,本案中原告为农村户口,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湘桥区居住满1年以上。原告在本案出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于2013年起便居住在湘桥区,苏耀煌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调查笔录》不具有权威性及证明力,原告的居住证明应以湘桥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为准,而原告并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也没有任何租赁合同、收入纳税、社保证明、消费记录,其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湘桥区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所救治的药应当由救治的医院开出并有用药清单及收款发票,没有用药清单及发票的医药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收入、年龄、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根据其户籍应当认定为农村居民,因此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等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中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应当适当减少数额,其请求数额过高,对于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缺乏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说明原告无需加强营养且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5.对于护理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有关聘请护工的证明,对于护理费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6.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的发票等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用的真实产生,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的抚养费,本案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原告父母有劳动能力,不能计算20年赔偿标准。8.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0年。对超过20年仍需要辅助器具的,权利人可根据需要再行向侵权人主张。9.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五、本次交通事故,苏耀煌驾驶的汽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050元,应由责任双方按事故责任共同垫付该笔费用。六、被告苏耀煌自事故发生后,便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801.44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在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应扣除苏耀煌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吴维琴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且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0时20分,苏耀煌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与凤园路交叉口处左转时,恰遇李先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新洋路对向行驶至该处,因苏耀煌驾车行经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没有让直行车先行,李先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先年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先年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李先年的家属要求出院后转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向李先年讲明出院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后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股骨髁上骨折(右、Muller'C2型);2.髌骨开放性骨折(右);3.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臂);4.颜面部软组织挫伤;5.右肺挫伤;6.腓总神经损伤?(右);7.膝部血管神经损伤?8.迟发性骨筋膜间室综合症?出院医嘱是:出院后积极寻求治疗,李先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0093元。李先年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在湖南省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右下肢血管探查+右大腿截肢术+带蒂肌瓣成形术,并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右大腿清创缝合术。出院诊断:1.右股骨髁间骨折并腘动脉损伤:a.右小腿切开减压术后,b.右膝以下肌肉缺血坏死并感染。2.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回家后继续加强康复训练;2.注意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李先年在湖南省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2780.80元。2015年9月30日,李先年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人数、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先年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受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有右下肢膝关节以上肢体缺失,评定为伍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先年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3元。2015年10月8日,李先年在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购买大腿假肢1具,费用人民币80000元,同日,李先年向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假肢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肢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李先年右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残肢端部内侧有骨突,应使用材质较轻的、关节稳定性较好的大腿假肢部件和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避免磨破骨突部的皮肤,确保安全使用假肢,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还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其内容是:“关于李先年假肢赔偿期限的鉴定,目前我国康复辅助器具行业没有公布明确的指导意见,根据行业内假肢装配机构与司法部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提出以下参考意见:被鉴定人伤残后装配的右大腿假肢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用于补偿身体所缺失的部分功能,提高其生存期间的生活质量,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李先年向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于2015年9月8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耀煌驾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时,转弯车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李先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苏耀煌、李先年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苏耀煌、李先年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李先年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李先年的父亲李远凤,1962年5月15日出生,母亲陈刚桂,1963年5月28日出生,李先年及其父母的户籍所在地均是湖南省道县乐福堂乡大莲塘村一组,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李先年主张其与妻子郭佳生育两个儿子,但其与郭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子没有出生证,也没有办理入户口手续。湖南省道县乐福堂乡大莲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李先年与郭佳生育2子,长子李振宏李某甲,次子李振辉李某乙,道县公安局乐福堂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2016年2月18日,湖南省道县乐福堂乡大莲塘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证明李先年之妻郭佳,1991年11月26日出生,李先年与郭佳于2012年6月25日生育长子李振宪李某丙,2014年3月28日生育次子李振耀李某丁,现在办理小孩入户口中,道县公安局乐福堂派出所在该证明中注明“经向村委会支书调查,属实,2016.2.22。”又查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吴维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是吴维琴,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再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苏耀煌共支付李先年人民币58801.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先年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雷某、熊某、何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在潮州市湘桥区从事搬运工作1年以上且有固定经济收入,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雷某当庭证明其与李先年是老乡,大概自2014年12月起,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一起在外面做临工,有人叫就去做;证人熊某当庭证明其是湖南省人,现在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凤山村租地收废品,并搭棚居住,李先年好像自2010年起,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在其租地居住,帮其收废品。证人何某当庭证明其与李先年一起做临工,有人打电话叫就一起去做,没有固定。经本院询问,李先年不对其与李振宪李某丙、李振耀李某丁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苏耀煌驾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时,转弯车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李先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苏耀煌、李先年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当,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苏耀煌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责任认定有误,缺乏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李先年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李先年可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和湖南省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清单、票据,李先年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合共人民币6287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先年住院共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0×36=人民币3600元。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先年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先年的营养期为90日,对李先年请求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18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先年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为90日,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36×140=5040元,出院后54天的护理费是:54×100=5400元,即护理费合共人民币1044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先年是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潮州市湘桥区从事搬运工作1年以上,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人民币27766元计算,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先年的误工期是180天,因此,其误工费是:27766÷365×180=人民币13692.82元。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先年的户口属于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潮州市湘桥区从事搬运工作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是:12245.60×20×60%=人民币146947.2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肢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先年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据此,现李先年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支付,可予支持,根据国家统计局2016年2月29日发布的公报,我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6.34岁,李先年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其75岁,可予支持。李先年于2015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27岁,计算至75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是:24000+24000×12+24000×20%×12+7000+7000×24=312000+57600+175000=544600元。8.鉴定费:李先年2015年9月30日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3元,2015年10月8日向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现李先年主张其鉴定费为人民币3703元,可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致李先年五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2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先年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因此,其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李先年的父亲李远凤,1962年5月15日出生,在李先年定残日是53岁,未满60岁,李先年的母亲陈刚桂,1963年5月28日出生,在李先年定残日是52岁,未满55岁,其没有提供李远凤、陈刚桂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李先年主张其与郭佳生育两个儿子李振宪李某丙、李振耀李某丁,但其没有提供结婚证、李振宪李某丙、李振耀李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人口登记信息等有关资料,也不申请亲子鉴定,湖南省道县乐福堂乡大莲塘村村民委员会及道县公安局乐福堂派出所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李先年与李振宪李某丙、李振耀李某丁存在亲子关系,因此,李先年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李先年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评定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人民币743383.02元,因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先年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评定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李先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人民币68273.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先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人民币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评定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33383.02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人民币、58273.80元,合共人民币691656.82元,应由苏耀煌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李先年进行赔偿。因李先年、苏耀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因此,上述款项人民币691656.82元,应由李先年自负50%,苏耀煌应赔偿李先年50%,即人民币345828.41元,苏耀煌原支付李先年的人民币58801.44元,应予以抵除。苏耀煌辩称其驾驶的汽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050元,应由责任双方按事故责任共同垫付,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先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维琴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其请求吴维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年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苏耀煌应赔偿原告李先年人民币345828.41元,抵除被告苏耀煌原支付原告李先年的人民币58801.44元,余款人民币287026.97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先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55元,由原告李先年负担4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苏耀煌负担4485元。原告李先年应负担的受理费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苏耀煌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素君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