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5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李俊在位于本区广乐路2号2栋2单元1楼1号房内容留周某某、邹某、张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挡获。经现场检查,该房间内查获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从吸毒工具内的残留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公鉴(理化)字[2015]20905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人李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李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周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李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邹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俊的供述及其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和吸毒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