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刘前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417号原告刘前门,居民。委托代理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前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瑞、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原告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山韦路口处右转弯时将右侧崔旭东驾驶的鲁C轿车刮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鲁C轿车在淄博安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13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和可选免赔额2000元特约条款。因为原告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该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公安部令第132号文件第65条“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吊车”规定,应当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苏N(保险单号:PDAA201532130000024162)、苏N挂(保险单号:PDAA201532130000024153)、原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张金虎,2015年4月17日,张金虎在被告处为苏N货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苏N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苏N货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苏N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2015年6月8日,张金虎将苏N货车、苏N挂车转让给刘前门,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经原告刘前门申请,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对原苏N货车、苏N挂的机动车保险单进行批改: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为刘前门,号牌号码由苏N、苏N挂分别变更为苏N、苏N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原告刘前门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实习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原告驾驶苏N货车、苏N(挂)行驶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山韦路口处右转弯时将右侧崔旭东驾驶的鲁C轿车刮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鲁C轿车在淄博安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13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七)项3目,证明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吊车,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涉案车辆发生车损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刘前门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实习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即事故发生在原告实习期内,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项第3目的约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3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前门支付保险金1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