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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51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红丽,女,1986年12月0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京沈高速公路田家府服务区内。负责人褚文洁,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晨,男,1991年6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公路集团)、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国强、牟红丽,被告首都公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安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栋、杨一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保险人刘东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车牌号为×××的轿车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4年7月6日23时25分,驾驶人王胜男驾驶该车行驶至朝阳京哈高速出京26.8公里处时,车辆后部与道路中散落物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刘东支付了23245元的维修费,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首都公路集团和安畅分公司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有对其管理的路段进行建设、养护维修的管理责任,有义务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首都公路集团和安畅分公司所管理的路段上出现了掉落的钢管没有清理,造成了被保险人刘东的被保车辆底部严重受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首都公路集团和安畅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3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首都公路集团、安畅分公司辩称:一、事故直接责任人是车辆驾驶人王胜男和道路运输企业,应针对这二者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二、首都公路集团和安畅分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定时巡回检查,履行了应尽义务,事发当天对该路段全天进行了四次路产巡查,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刘东为其所有的×××轿车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4100元)、三者险等。2014年7月6日23时25分,驾驶人王胜男驾驶该车行驶于朝阳京哈高速出京26.8公里处时,被保险车辆底部撞上道路上散落物(铁管)后造成被保险车辆底部损坏。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王胜男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同时被保险人刘东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报案。2014年8月1日,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与被保险人刘东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刘东支付了23245元保险赔偿款。2014年8月1日,被保险人刘东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并协助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第三方进行追偿。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首都公路集团、安畅分公司作为上述事故路段管理者,有义务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首都公路集团和安畅分公司所管理的路段上出现了没有被清除的铁管,也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造成了刘东的被保险车辆底部严重受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取得追偿权后向本院起诉要求首都公路集团和安畅分公司赔偿23245元。庭审中,首都公路集团和安畅分公司提交高速公路路产巡视记录显示,2014年7月6日17时至2014年7月7日8时30分,首都公路集团和安畅分公司按照规定对管理路段进行了养护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定损报告、结算单、维修发票、保险权益转让书、付款通知单、赔付情况,被告首都公路集团和安畅分公司提供的高速公路路产巡视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东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东赔偿保险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刘东在取得保险金后将追偿权转让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亦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取得上述追偿权后,向公路管理者首都公路集团、安畅分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首都公路集团、安畅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底部与路面散落物(铁管)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胜男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十一)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路上有他人遗落的物品,驾驶人王胜男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首都公路集团、安畅分公司作为公路的管理者,不可能随时发现公路上出现的任何情况,对情况的处理亦需要一定的时间,且其提交的巡视记录能够证明其按相关规定履行了巡视、清理等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疏忽或怠于履行职责等过错。因此,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首都公路集团、安畅分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一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