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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邢希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希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584号原告:邢希仲。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邢希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0时至2016年3月5日24时止。2016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原告准许驾驶的司机孟德亮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葛各庄村南处时,因躲避车辆驾驶不慎撞上公路限宽处石墩,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4769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2385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515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7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与公估报告内的配件价格不符,故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发票施救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4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0时至2016年3月5日24时止。2016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原告准许驾驶的司机孟德亮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葛各庄村南处时,因躲避车辆驾驶不慎撞上公路限宽处石墩,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需要更换配件及辅料的价款为38940元,工时费8900元,扣除残值150元,估损金额为4769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2385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51575元。原告提交的滦南县荣达汽车修理厂的车损报价单和更正说明显示辅料及部分配件低于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价格,部分配件高于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价格,报价单中还有部分配件,公估报告中未予定损,公估报告中公估的工时费为8900元,报价单中计算的工时费为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汽车配件及修车发票、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滦南县荣达汽车修理厂的车损报价单和更正说明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公估的数额本院应予确认。但因原告车辆已经在滦南县荣达汽车修理厂实际修理,其更换配件的损失部件应以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告报告为准,损失数额应以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和滦南县荣达汽车修理厂报价单及更正说明的低价计算,综合公估报告和报价单两份材料,原告车辆更换部件及使用辅料的价款为36020元,工时费亦应以公估报告的低价8900元计算为宜。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数额较高,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收费标准和事故发生的地点,以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8155元(配件36020元+工时费8900元-残值15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23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邢希仲保险理赔款48155元;二、驳回原告邢希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邢希仲负担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被告应交纳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