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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友联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徐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友联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徐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38号原告:深圳市大友联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华联玉翠新村C区-住2-8之5号,组织机构代码08462808-0。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紫杏,女,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徐伟,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原告深圳市大友联合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与被告徐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5月7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朋7日。上述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三、工资标准:每月10,000元。四、离职时间:2015年10月31日。五、劳动仲裁情况:徐伟于2015年11月12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大友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0,000元、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5)1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友公司向徐伟支付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30元。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大友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六、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2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处理意见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大友公司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徐伟签订劳动合同。而至2015年10月31日徐伟离职,双方在2015年8月7日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大友公司应自2015年9月7日起向徐伟支付双倍工资。大友公司提出其不应向徐伟支付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7,23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项,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也未对该裁决项提起诉讼,本院仍按仲裁裁决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大友联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大友联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伟支付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3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大友联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