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宋汝荣与戴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汝荣,戴顺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65号原告:宋汝荣,被告:戴顺泽,原告宋汝荣为与被告戴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顺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戴顺泽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因被告系原告外甥,所以双方签订了简单的借款凭据,原告以现金形式借与被告,多年来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诚心归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顺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0日起,此后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顺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7月17日,被告戴顺泽向原告宋汝荣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宋汝荣出具了借款凭据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至今,被告戴顺泽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息,但因双方未在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应属于约定不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顺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汝荣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75元,由被告戴顺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