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勇刚与白音必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刚,白音必力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438号原告李勇刚(文都苏),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白音必力格,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勇刚诉被告白音必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音必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刚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从我赊购种子、化肥欠款4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5年年末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0.00元。被告白音必力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音必力格于2014年12月24日从原告李勇刚赊购40000.00元的种子、化肥,并向原告出具包括10个月利息8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共10个月),合计480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5年10月24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偿还10个月利息80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范围,故其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音必力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刚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合计4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白音必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