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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占星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占星,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占星。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满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汪占星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秭归供电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继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0日上午,秭归供电公司所属秭归泄滩乡供电所农电工郑学山,因农网改造工程,为防止电线短路需将原来从汪占星家门前竹林穿过的电线更改路线,上午11时左右,郑学山已经将电线改造完成。改造完成后,原来的水泥电线杆空置下来,汪占星向郑学山提出将空置的电线杆给他。郑学山应允。汪占星便请同村的汪洪告、向明山以及前来治疗腿疾的汪占柱一起帮忙挖电线杆。在汪占星家吃过午饭后,汪占星便拿着锄头去挖电线杆,要求把电线杆放倒。向明山也帮忙挖电线杆周围的土,为安全起见,郑学山在电线杆上拴了一根粗绳,由汪洪告、汪占柱等人在汪占星家门前稻场拉着绳子,但是在挖的过程中,电线杆倒下,将汪占星砸伤,伤后由向明山、汪占柱等人联系车辆将汪占星送往秭归泄滩乡中心卫生院及秭归郭家坝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相关急救措施,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血气胸、胸壁皮下气肿;2、右侧肱骨骨干骨折(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第4腰椎滑脱并l4两侧关节突脱位伴l5神经损伤;5、第12胸椎前缘骨折、t8、t9右侧横突骨折;6、第5腰椎前缘骨折、l1-l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7、创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多处损伤,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94772.79元,其中自费金额40450.30元。同年3月14日,汪占星因腰部酸痛、双下肢乏力等症状再次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8302.04元,其中自费金额3948.40元。同年4月6日,汪占星再次因慢性肾炎、肾性高血压;甲状腺功能减退;前列腺增生等症状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14248.66元,其中自费金额7295.66元。2015年6月18日,汪占星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1300元。因汪占星与秭归供电公司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汪占星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秭归供电公司赔偿234775.16元。原审判决另认定,汪占星为非农业人口。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汪占星与秭归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汪占星诉称2015年1月10日15时左右,秭归供电公司所属秭归县泄滩乡供电所职工郑学山在秭归县泄滩乡黄家山村五组进行农网改造时,需将废弃的电线杆挖走,秭归供电公司当时请汪占星及向明山、汪占柱等人帮忙挖电线杆,在施工的过程中,电线杆倒下将汪占星砸伤,庭审中秭归供电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农电工郑学山当天的主要工作是换线,而换线的工作在当天上午就已经全部完成。当天下午将电线杆放倒是因为汪占星向郑学山索要电线杆自用,郑学山答应后,汪占星才请人帮忙将电线杆放倒,在此过程中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伤,并不是郑学山请汪占星等人帮忙将电线杆放倒,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审庭审中,汪占星否认了其向郑学山索要电线杆自用的事实,但是结合汪占星在2015年2月10日向泄滩乡供电所递交的工伤事故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汪占星认可了向郑学山索要电线杆自用的事实,虽然在质证过程中汪占星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认为该部分内容并不属实,而且该申请是汪占星之子汪元鹏代为书写,事发时汪元鹏并不在场。但汪元鹏不在现场不代表其在工伤事故申请时就会胡乱书写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和经过,而是结合其父或事发时在场人的陈述来书写,结合医院的诊断材料,汪占星在伤后并无神志不清的记载。郑学山在泄滩乡派出所和汪占星在工伤事故申请书中对“原告向郑学山索要电线杆自用”这一事实的陈述完全吻合,而且根据当时在场的汪占柱、汪洪告等人的陈述,吃完午饭后汪占星带头去挖电线杆,而且汪洪告系受汪占星之请前来帮忙,也可以从侧面证实这一事实。对汪占星提交的其子汪元鹏与秭归供电公司领导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并无与本案事实有关的实质内容,汪占星认为秭归供电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其是否是在为该公司帮工过程中受伤没有明确表示否认,但没有明确表示否认并不能视为表示认可,因此汪占星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因此,对汪占星诉请的与秭归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事实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占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一并决定,案件受理费737元,由汪占星负担。上诉人汪占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1月10日,秭归供电公司将线路更改后,原来的电线杆已废弃,应当将废弃的电线杆拆除。汪占星在为秭归供电公司拆除该电线杆时受伤,秭归供电公司未支付报酬。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汪占星与秭归供电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秭归供电公司电线改造工程已经完成的事实错误。秭归供电公司将电线改造后,其工作并未完成。秭归供电公司应将废弃的电线杆移走后,才算整个工程完工。因为废弃的电线杆产权属于秭归供电公司,若电线杆不拆除,不仅对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妨害,而且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从这个意义上讲将电线杆移走,安全隐患排除是秭归供电公司的义务,秭归供电公司也是实际受益人。三、原审判决认定秭归供电公司将空置的电线杆送给了汪占星的依据不足。即使是秭归供电公司将电线杆送给了汪占星,也不能改变汪占星排除电线杆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这一法律事实。四、汪占星在拆除电线杆时,秭归供电公司当时有工作人员在场,而且还参与了拆除工作。该工作人员知道汪占星不具备拆除电线杆的资质,应当知道该行为的危险性,但没有拒绝、制止,还积极参与拆除行为,过错非常明显,秭归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汪占星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秭归供电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占星与秭归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秭归供电公司是否应当对汪占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秭归供电公司因农网改造工程,将案涉电线杆的线路更改后,原电线杆即被废弃。该电线杆因已不通电,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威胁,也不存在汪占星上诉所称的极大安全隐患。故不能认定汪占星移除电线杆的行为,秭归供电公司是受益人。当时参与拆除电线杆的除汪占星、秭归供电公司的郑学山之外,尚有汪洪告、向明山等人,上述人员均系受汪占星邀约帮忙。汪占星主张其是给秭归供电公司帮工,但汪占星作为帮工人还出面喊其他人帮工,请其他帮工人中午在家吃饭,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汪占星之子汪元鹏向泄滩供电所提交的工伤事故申请书中关于“汪占星找电力郑学山商量,把换线后闲置的电线杆取下自用”的陈述,可以认定汪占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拆除电线杆。另按照通说,义务帮工关系仅成立于自然人之间,汪占星主张其与秭归供电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汪占星关于其无偿帮秭归供电公司拆除电线杆,其与秭归供电公司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秭归供电公司对其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汪占星已预交),由上诉人汪占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