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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永县桃川镇水美村一、二、四、五组与江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县桃川镇水美村一组,江永县桃川镇水美村二组,江永县桃川镇水美村四组,江永县桃川镇水美村五组,江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22号原告江永县桃川镇水美村一组。诉讼代表人江冬全,农民,系该组组长。原告江永县桃川镇水美村二组。诉讼代表人江文辉,农民,系该组组长。原告江永县桃川镇水美村四组。诉讼代表人吴用昌,农民,系该组组长。原告江永县桃川镇水美村五组。诉讼代表人吴致滨,农民,系该组组长。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如瑞,公务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千家峒路027号。法定代表人唐德荣,县长。委托代理人蒋少平,江永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一般���权代理。原告江永县桃川镇水美村一、二、四、五组(以下简称水美村一、二、四、五组)不服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永县政府)复不受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江永县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祥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眭建国、人民陪审员何青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美村一、二、四、五组的诉讼代表人江冬全、江文辉、吴用昌、吴致滨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如瑞,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唐德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永县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对原告水美村一、二、四、五组提起的提起的土地行政确认复议案作出江永复不受决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认为,申请人水美村一、二、四、五组不服原上洞乡(后撤乡并入桃川镇)人民政府1994年12月4日作出的《上洞乡人民政府关于水美村大面山荒岗租赁有关争执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8月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申请时效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江永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1、原告申请复议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当时的村组干部江某甲、吴致多等人对于1994年12月4日的会议是知情的,参加会议并且作了明确表��;对于现争执的地块归村里面是无异议的,但在申请复议的时候提供了相反意见的证言;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超过20年,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决定书,拟证明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依事实作出了决定。3、县政府收集的何志全会议笔记,拟证明申请人(即原告)申请复议的证据不充分,与笔记本记录的内容冲突,江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属虚假证言。原告水美村一、二、四、五组诉称,2015年7月30日,在原告与水美村委会因土地发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水美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中有1份《上洞乡人民政府关于水美村大面山荒岗租赁有关争执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才知道原上洞乡政府于1994年12月4日作出了《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该��定确定涉案土地所有权依照1982年颁发的《山林所有证》确定的归一、二、四、五组村民小组所有,使用权归村委会,租赁承包期满后,原租赁承包地的使用权仍归村委会。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超越职权确定林地使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决定作出后没有将《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及村组干部。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处理决定》。2015年8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江永复不受决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复议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9日以桃川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理决定》。经释明,原告认识到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遂于2015年10月21日,���错列被告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认为,《处理决定》确有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理应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遂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江永复不受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原告水美村一、二、四、五组为支持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字第42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属四原告共同所有,使用权亦应属四原告。2、《处理决定书》,拟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归四原告;组与组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乡政府处理范围;审判机关证明《处理决定书》系水美村委会提供,原告原来并不知晓有该处理决定,是于2015年7月31日在民事诉讼中复印取得;《处理决定书》未告知复议机关和诉讼期限,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4、《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提起诉讼,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5、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江某甲、江某乙、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994年12月4日开会,但讨论内容并未涉及租赁期满后的使用权问题;另外,乡政府作了处理决定后未送达《处理决定书》。被告江永县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过起诉期限。2015年8月11日原告收到江永复不受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从收到《决定书》至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二、即使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江永县政府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1994年12月4日在村支书吴致全家中讨论大面山荒岗租赁给江永铁合金厂建石灰厂有关争执问题时,在场的人众多,原告仅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但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原上洞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知情。另一方面也说明原告已超过20年没有对该土地行使管理权。故被告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水美村一、二、四、五组对被告江永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乡政府的决定送达的时间,证据的内容与行政决定的内容不相符。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作出的结论依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确实召开了,开会的内容是铁合金厂租金的问题,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归属谁的问题,而《处理决定》把会议内容扩大了,把没有讨论的使用权问题也写了进来。��议时间与作出决定的时间是同一天,而且是先作出决定后开会,白天作出决定,晚上开会,程序不对,且这个会议没有村民代表参加,剥夺了村民表明主张的权利。被告江永县政府对原告水美村一、二、四、五组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林权证》只能证明所有权,不能证明使用权,某些情形下所有权跟使用权可以是分离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对所有权属没有异议,从程序上讲已经过了申请时效。对证据3,原告是8月11日到法院起诉,10月21日才撤诉,之前的起诉主体都没有被告江永县政府;在11月21日前原告都没有对行政复议决定提出异议,证明原告起诉确实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4,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有明确告知。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是虚假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江永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据原始的来源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系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说明被告对证据的认可,双方只是在证明目的上存在分歧,证据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三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被告依法定职责作出的决定,亦是本案诉讼所指向的标的,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该证据系从当时处理该事件的乡政府工作人员工作日记复印而来,从内容看系为“解决吴、苏两家与铁合金厂合同纠纷”而召开了会议,但参加会议的人员表态不明确也没有签字,是承包费归村里,还是使用权特别是三十年合同期满后的使用权归村里,无法判断;另外,该证据系被告在原告��起诉讼起诉副本送达之后的2015年11月5日取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三性”符合证据要求,确认为有效证据。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只证明开会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会议上讨论了使用权归属。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4日,原上洞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水美村大面山荒岗租凭(赁)有关争执的处理决定》,决定主要内容:一、整个大面上(含大山湾)的所有权问题,依照1982年颁发的《山林所有证》规定的村民小组所有。二、整个大面山(含大山���)的使用权问题,自1975年以来大面山已归村委使用,87年与柏启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得到公证部门的认可,使用权归村委。三、租赁大面山荒岗给江永县铁合金厂建石灰厂的荒岗使用权应归水美村村委,由村委出面与铁合金厂签订租凭(赁)合同,租凭(赁)费归村委收入,租凭(赁)期限由村委与铁合金厂协商。任何村民小组或个人无权干涉。四、凡归村委使用并发包出的荒岗与土地,租赁承包期满后,原租凭(赁)承包地的使用权继续归村委,再由村委另行发包或租赁。2015年7月30日,四原告与水美村村委会在土地发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水美村村委会举证材料中发现了《处理决定》复印件,遂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处理决定》。2015年8月11日,被告作出江永复不受决定(2015)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认为:原上洞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4日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提起行政复议,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申请时效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9日以桃川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上洞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经法庭释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错列被告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并下达裁定书。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江永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江永复不受决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994年12月4日原上洞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虽然确认了四原告依据1982年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取得的所有权,但是,将使用权确认为归水美村集体所有,四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是乡一级人民政府,江永县人民政府当然是该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一款第(六)项“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上洞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涉及到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是一种长时效的确认,理应向相关权利人送达法律文书,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文书已送达的证据。虽然,原告方亦认可1994年12月4日开了会议,讨论了一些问题,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讨论涉案土地在承包合同期满后,使用权归属问题,更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与会人员的同意,也就是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桃川镇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即四原告)知道原上洞乡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被告以原告于1994年12月4日就知晓《处理决定》的内容,原告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2015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决定,证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救济权利,而并非非法信访上访致使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江永复不受决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责令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祥洛审 判 员  眭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青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