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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325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均诉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74号原告:王均.委托代理人:刘新旺,男,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女,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爱民,男,任董事长。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爱民,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文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文涛,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凌,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均诉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旺、赵辉;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均与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用于本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资金流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自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2日当日原告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同时被告也出具了收据。2015年1月26日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当日通过POS刷机卡方式支付了被告,同时被告也出具了收据。另外,段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出具10万元,用于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资金流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段某某于当日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同时被告也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及2015年5月11日至今的利息。2015年8月4日段某某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均,并已书面通知了被告南阳市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共225000元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25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本金200000元的约定利息24000元和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按本金25000元约定利息6000元,各项共计25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的2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缺乏依据;2、公司自2015年5月12日对20万借款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另外在2015年9月份公司和本案原告王均的爱人马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是对该借款提供的担保,若公司到期不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愿意以该房屋折价后抵扣本案借款及利息。对证据3收据2.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5万元收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仅显示借款为20万元,对于25000元我方不予认可;2、两份借款合同时间不一致,对于利息三万元我方有异议,对其他事实部分我公司在借款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我公司也无异议。为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王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1.王均与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2.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3.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4.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息1.5%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第三组:1、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2、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3、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联POS签购单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月26日借款2.5万元给被告,并约定月息2%的利息。第四组:1、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段某某的基本信息;2、段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4、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5、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份;证明段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第五组:1、段某某与王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段某某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均所有且已通知债务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3(收据2.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该2.5万元收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3我方不予认证与我方无关。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南省菊潭茶叶有��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告和声明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前菊潭茶叶有限公司有约定,且公司以发出声明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公司和股权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原担保公司法人代表的单方声明免除转让后公司的前期债务并无法律依据,且未与债权人进行协商书面确认同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均与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用于本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资金流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自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2日当日原告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同时被告也出具了收据。2015年1月26日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当日通过POS刷机卡胡方式支付了被告,同时被告也出具了收据。另外,段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出具10万元,用于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资金流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段某某于当日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同时被告也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及2015年5月11日至今的利息,2015年8月4日段,段某某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均,并已书面通知了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共225000元及利息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履行,实属违约,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时,负有偿还义务,据此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金额中2015年1月26日的25000元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菊谭茶叶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王均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借款付清止;2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25元,保全费1795元,由被告南阳市融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书敏审判员  陈新定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