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勇与被上诉人杨葵、杨秀涛、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杨葵,杨秀涛,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81年8月12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孔维潇、叶超,均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葵,男,1973年4月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涛,女,1975年9月1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绿地联盟国际第*号楼*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张举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勇为与被上诉人杨葵、杨秀涛、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葵、杨秀涛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告张勇因需资金周转,经财汇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立兴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四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存入案外人李潇的账户,案外人李潇于2014年4月10日将借款存入被告张勇的帐户。2015年4月,被告张勇提出将该笔借款续借至2015年7月,原告与三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月利率2%,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财汇公司重新签订了《中介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中介方负责按时催款催息,确保借款人按时将本息支付给委托人客户,同时中介方向委托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勇拒绝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张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张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为人民币60000元);4、判令被告张勇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际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前述1-4项诉讼请求,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金额人民币1210000元;5、判令被告立兴公司及被告财汇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勇、立兴公司、财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也收到100万的借款。第一、我们认为利息的计算有误;第二、违约金约定过高,并且超出了国家规定,我方认为不应该支持;第三、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应该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只依靠合同约定;第四、立兴公司组织机构日期超出了期限,主体上有瑕疵。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张勇因需资金周转,经财汇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原告杨葵从贵阳银行市西路支行622133350202000XXXX帐户按被告张勇要求将借款存入案外人李潇在安顺建行虹山支行434062712000XXXX账户,被告张勇已收到此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财汇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杨秀涛交来理财款100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杨秀涛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张勇)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8日由杨葵委托李潇转入张勇账户,该款已到期,由于乙方提出继续借该笔款项,经中介方协商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杨秀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月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0元,利息每月15日付一次;违约责任:乙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服务费,逾期期间,乙方除支付约定利息、服务费外,乙方每日按约定利息的2倍向甲方(出借人)赔偿损失,直至全部利息付清为止。乙方(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金的,逾期期间,乙方除支付约定利息、服务费外,乙方每日按约定利息的2倍向甲方(出借人)赔偿损失,且乙方须按应还本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等付清为止。因乙方违约,甲方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由乙方承担。被告立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财汇公司作为中介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杨秀涛与被告财汇公司签订了《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委托出借金额1000000元。委托出借期限3个月,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中介方(被告财汇公司)负责按时催款催息,确保借款人按时将利息及本金支付给委托人(原告杨秀涛),同时中介方向委托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止。同时查明原告杨葵、杨秀涛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勇拒绝还款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资料、《借款合同》、《中介服务协议》、贵阳银行回单及电汇凭证、建设银行个人银行查询、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提供的张勇身份证、被告立兴公司、财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财汇公司提供的《委托理财服务协议》证明其和原告实际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了55万元,原告称系两笔借款,与本案的10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龙宇身份证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虽然被告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事实原告亦已认可,本院予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梁泽珍身份证、情况说明、转帐交易凭证,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证实被告已于2015年归还原告50000元本金的事实,原告否认证人证明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未加盖中国建设银行印章,不能达到被告还本付息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立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期后虽未经年审,是行政部门对公司的要求,不影响其被告主体资格,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被告张勇经被告财汇公司介绍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杨秀涛与借款人被告张勇、担保人被告立兴公司、中介人被告财汇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张勇)向甲方(杨秀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月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0元;乙方(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金的,逾期期间,乙方除支付约定利息、服务费外,乙方每日按约利息的2倍向甲方(出借人)赔偿损失,且乙方须按应还本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等付清为止。因乙方违约,甲方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杨秀涛与被告财汇公司签订了《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委托出借金额1000000元。委托出借期限3个月,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时中介方向委托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事实清楚。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被告张勇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第二项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依法利息和违约金、损失等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应予应准。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7月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依法该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合计应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勇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兴公司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与被告财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杨葵、杨秀涛。二、由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违约金给原告杨葵、杨秀涛。三、由被告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45元、邮寄费人民币66元,合计人民币7711元,由被告张勇、被告立兴公司、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情况说明》、《转账交易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勇申请证人梁泽珍出庭作证,拟证明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上诉人杨葵、杨秀涛、立兴公司、财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止”不予认定外,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勇按月支付20000元利息给被上诉人杨秀涛至2015年3月16日,但2015年4月未再支付,2015年5月15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7月24日还款50000元。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7月24日上诉人张勇是否还款50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2015年7月24日上诉人张勇是否还款50000元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张勇、立兴公司、财汇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转账交易凭证》支持其主张,《转账交易凭证》载明梁泽珍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给被上诉人杨秀涛,并注明为还款,梁泽珍亦出具《情况说明》称系受上诉人张勇、立兴公司、财汇公司指示还款,该《情况说明》、《转账交易凭证》客观真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葵、杨秀涛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2015年7月24日上诉人张勇还款50000元。二、关于2015年7月24日上诉人张勇还款50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转账交易凭证》载明汇款用途为还款,未注明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从上诉人张勇归还利息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张勇按月支付20000元利息给被上诉人杨秀涛至2015年3月16日,但2015年4月未支付利息,虽然2015年5月15日支付过利息20000元,2015年7月24日也还款50000元,但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23日,上诉人张勇应当支付的利息也为70000元,故在借贷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张勇于2015年5月15日及2015年7月24日还款70000元系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故上诉人张勇应自2015年7月24日起支付尚欠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错误,判决主文第二项亦有瑕疵,本院在针对利息起算时间在前述理由部分予以补充的情况下,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邮寄费66元,合计7911元,由张勇、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晖审 判 员 刘 熹代理审判员 陈雯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奇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