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应梅芬与缙云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梅芬,缙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21行初6号原告:应梅芬。委托代理人:应唐银。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蓬莱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荣华,局长。出庭负责人:钭泽泉,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周锦江,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多,该局东方派出所所长。原告应梅芬不服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梅芬及委托代理人应唐银、被告缙云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钭泽泉、委托代理人周锦江、李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23日下午,应梅芬和应土平在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办公楼门口因口角发生打架,应梅芬拿雨伞敲应土平的手臂。应梅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应予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应梅芬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原告应梅芬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背着孙子到村办公楼门厅与本村老人应成进等一起聊天,见村双委干部与施工人员,把严重锈烂钢筋再次用于居家养老照料中心楼建设。在场老人应成进、应安生、应唐火、应群升与原告一道要求再次停工除锈。本村双委动用民警前来,(村支部)书记吴梅兰通知村委主任带应葛南、应土平、汪春亮前来镇压老人。原告始终背着孙子,应土平即对原告谩骂,伸手扒原告裤裆,扇打头脸部。原告为保护孙子用手中长柄雨伞抵挡倒退着往家方向逃离,应土平还不收手,一直追到原告家中,在原告家中再次对原告身上脸上殴打。原告两边脸上和下腹多处受伤,下腹疼痛,尿路不惯,双脸血肿,头昏头痛,被告下属东方派出所民警都在现场,竟然没有对肇事者应仲夏、应土平、应葛南制止与责问,还以肇事者应葛南与妻应玲爱的询问笔录为依据,认定原告用雨伞敲应土平,构成殴打他人作出缙公行罚字(2015)第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认为,东方派出所民警有当时录像视频不采用,用肇事者应葛南夫妇笔录作为依据,没有对现场老人进行调查、询问形成笔录。被告所作上述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遗漏与不作程序偏移不连接,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撤销。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缙公行罚字(2015)第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缙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应梅芬被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2、传唤证,待证应梅芬被公安局传唤的事实。3、结婚证,待证应唐银和应梅芬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待证原告应梅芬精神处于焦虑和抑郁混合状态的事实。5、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中载明:“诊断:社区获得××,子宫恶性肿瘤术后,抑郁症”。6、三份书面证词,待证应土平殴打原告,原告只用雨伞抵挡的事实。7、证人应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告缙云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本局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应梅芬的诉讼请求。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第一组证据:1、应梅芬、应土平、应葛南、应玲爱、应献福、吴梅兰、应坤亮、应子南、应土亮、王桃芳、应三保、吴茂玉、应成进、应唐银的人口信息,待证上述人员的人口基本情况;2、应梅芬、应土平、应葛南、应玲爱、吴梅兰、应坤亮、应子南、应土亮、王桃芳、应三保、吴茂玉、应成进、应唐银的询问笔录。应献福的辨认笔录。应梅芬、应土平检查笔录。应梅芬、应土平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应梅芬、应土平伤势照片,出警经过。待证原告应梅芬和应土平发生吵架,应土平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待证我局依法进行登记;2、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3、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告告知,告知公告照片,待证我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和告知;4、行政处罚审批表,待证我局依法履行了处罚审批手续;5、送达回执,待证我局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侵害人;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待证我局对本案的办案期限进行了依法审批。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待证我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证据2中的应梅芬、应成进、应唐银的询问笔录,应献福的辨认笔录,应梅芬、应土平检查笔录,应梅芬、应土平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应梅芬、应土平伤势照片,出警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土平、应葛南、应玲爱作为肇事的一方,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梅兰、应坤亮、应子南、应土亮、吴茂玉五人与原告另有民事诉讼,他们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王桃芳没有去店中,不知道应土平去买香烟的事实;应三保在家睡觉,与原告家相距100余米,听不到应土平到原告家吵架,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明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词的笔迹系同一人所写,且与各证人的签名笔迹不属于同一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庭陈述未看过证词内容;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庭陈述没有看到应土平殴打应梅芬,证人应某虽有看到殴打,但跟被告依职权搜集的证据相矛盾,其证言不符合事实,结合证据6的三份证词,显然有人在作伪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系证人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确认未看过证言的具体内容,据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够反映一定的事实情况,涉及案件事实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证据2中的应梅芬、应成进、应唐银的询问笔录,应献福的辨认笔录,应梅芬、应土平检查笔录,应梅芬、应土平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应梅芬、应土平伤势照片,出警经过,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系被告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应梅芬和应土平在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办公楼门口,因其村居家养老照料中心楼建设所使用钢筋的质量问题,引起口角发生打架,期间原告应梅芬拿雨伞敲伤应土平的手臂。2015年10月22日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以应梅芬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应梅芬行政拘留5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以应土平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应土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应梅芬用雨伞敲伤应土平的手臂,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梅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金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