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权阶与田祥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权阶,田祥国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226号原告周权阶,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和,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祥国,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磊,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住鹤峰县。系田祥国之子。原告周权阶与被告田祥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权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和、被告田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权阶诉称:我与被告田祥国于2007年9月4日签订了《卖房屋及转让山田的协议》,并经村委会认可备案,协议签订后,我即按协议居住并经营田、山至今。但被告于2015年初强行在我经营的土地上栽烟种树,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安全和诚信原则,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卖房屋及转让山田的协议》有效。被告田祥国辩称:我与原告周权阶系同村村民,原来是朋友关系。由于原告原来居住地自然条件差且交通不便,除烧炭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便租住我的房屋卖木炭和在集镇周边打工,原告以每年给我几百斤木炭作为租金(约人民币600元左右)。2007年9月4日,原告与我经协商签订了《卖房屋及转让山田的协议》,约定:我将郑家湾的四扇三间房屋卖给原告,将耕地1亩、积肥山5亩、菜园0.3亩给原告长期经营管理。2009年,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翻修房屋,将我占地面积40㎡的烤房拆除,之后又将山田租赁给第三人经营。为此,我多次找原告交涉,原告仍我行我素。《卖房屋及转让山田的协议》所约定山田长期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并没有所有权,而只是我给原告提供的生产生活的便利条件,是朋友与朋友之间的允诺,况且原告并没有给我任何补偿。何况,当时签订协议时,我媳妇、儿子都不知道,直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原告无权对我的承包耕地、山林主张权利,在剩余的承包期内让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不能卖给其他人,现在原告将我们的山田转让他人经营,严重违背协议精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权阶与被告田祥国均系鹤峰县中营镇中营村村民。由于原告原来居住地中营村六组自然条件差且交通不便,除烧炭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便租住被告所有位于中营村二组郑家湾的房屋,从事贩卖木炭和在中营集镇周边打工,在租住期间,原告以每年几百斤木炭作为租金(约人民币600元左右)给被告。2007年9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卖房屋及转让山田的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田祥国)将中营村二组郑家湾的房屋叁间木房四扇,占地面积200平方米的老屋卖给乙方(周权阶);二、甲乙双方经协商叁间房屋卖给乙方,长期经营管理使用;三、甲乙双方经协商房价壹万元(10000.00元),协议当日一次性付清;四、双方协议为了乙方有菜地和积肥山,甲乙双方协议达到共识,甲方给乙方转让耕地壹亩(1亩),荒山在转让土地的田头约五亩面积,土地与荒山从转让之日起,由乙方长期经营管理;五、转让的荒地及耕地四界为东至大路,西至水沟直上,南至老虎洞的横路,北至一个岩桩,对自生坎沿横路断;六、房屋前路外转让菜地约0.3亩及屋后开荒地一亩,长期经营管理。七、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共同遵守。八、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村委会一份。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并经中营村委会同意且备案,之后,原、被告双方即进入对该协议履行状态,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将房屋、土地、荒山交付原告,原告开始经营土地和荒山。2009年,原告翻修房屋,将土地、荒山租赁给第三人经营。为此,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协议,并多次找原告交涉未果,2015年初,被告遂在原告已经进行耕种的诉争土地上进行栽烟、种树,经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田祥国家庭承包土地总面积5.8亩,其中:地块名“屋当门”2.3亩、地块名“大坪”1亩、地块名“黄家台”1亩、地块名“大坪”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6人,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田祥国享有位于鹤峰县中营镇中营村二组小地名“涧沟湾”林地使用面积60亩,林地使用期限70年,终止日期为2078年7月23日。《卖房屋及转让山田的协议》中所涉菜地0.3亩属于田祥国承包地,是地块名“屋当门”的一部分;所涉耕地1亩是田祥国开荒地,该地块没有上经营权证;所涉荒地5亩是田祥国经营的小地名“涧沟湾”的一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卖房屋及转让山田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鹤峰县中营镇中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权阶与被告田祥国之间签订的《卖房屋及转让山田的协议》涉及房屋买卖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部分没有争议,且该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被告田祥国答辩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房屋其他共有人无异议,故该协议涉及房屋买卖部分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院认为被告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法还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八项约定“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村委会一份”,说明双方就该协议已向土地发包方中营村委会备案,且中营村委会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村委会已经同意原、被告双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是一种审批权,是实质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屋及转让山田的协议》中转让山田部分内容,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性质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被告主张签订协议时,其家人不知道已将部分土地、山林转让,属无权处分的观点,经查,被告所转让的承包地面积0.3亩仅占家庭联产承包总面积5.8亩的5.17%、开荒地1亩和荒山5亩仅占家庭山林总面积60亩的10%,并没有超出家庭总承包面积中被告享有经营权的份额,应认定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第六条关于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均为“长期”,本院认为,该约定超过了被告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则属于超出部分无效,而非整个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对超出承包期限部分,应予以纠正,即:《卖房屋及转让山田的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长期经营”变更为“至2078年7月23日止)”,第六条约定的“长期经营”变更为“至2028年12月3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权阶与被告田祥国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卖房屋及转让山田的协议》在被告对所涉地块承包期内有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权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