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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喜峰与吴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峰,吴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字第412号原告张喜峰,男,汉族,1960年10月5日,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汉族,1985年10月10��生,住开封市金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娟,女,汉族,1986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和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玲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喜峰诉被告吴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峰诉称:2015年12月23日17时45分,原告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开封市××区医药商厦附近与吴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有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165元。原告张喜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承担原告机动车修车费用1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娟辩称:原告张喜峰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1165元修车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经审理查明,乔东辉驾驶原告张喜峰的豫B×××××车辆与被告吴娟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开封市远景酒店前发生碰撞,造成吴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东辉、吴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喜峰因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165元。本院认为,乔东辉驾驶原告张喜峰的豫B×××××车辆与被告吴娟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开封市远景酒店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张喜峰造成的财产损失1165元,应由原告张喜峰和被告吴娟各承担582.5元。原告张喜峰请求被告吴娟承担维修费1165元,理由不能成立,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娟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峰各项损失共计582.5元;二、驳回原告张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喜峰承担25元,被告吴娟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判员张丹丹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