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文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民初190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黄可庆,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宝登,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庆、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长子周福嘉。××××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次女周文艺。自生育次女后,被告就一直外出打工,从不给原告汇款作生活费用。一直到2015年原告因生活所迫与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虽然两人所在工厂相距不远,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四、五年间双方没有存在夫妻生活,这种情况使原告的生理和心理上受到了严重打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别是原告独自在家生活期间,被告不仅没有给原告提供生活费用,其母亲和姐姐还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经常辱骂原告,被告知道情况后也没有进行处理和相劝,还教唆儿子参与到对原告的辱骂和驱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丧失,双方已没有办法共同生活,为了不遭受各种生理及心理上的痛苦,也为了争取保护自己作为一个女人的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l、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福嘉(现年10岁)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周文艺(现年5岁)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跟随本人生活的小孩抚养费,不向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在凤山县凤城镇松仁村十一组建有一幢砖混结构两间两层半房屋主体(现未装修),造价15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4、债务13000元(其中借被告二弟周春来3000元;借被告三弟周春阳10000元,借款均用于建房),由被告负担偿还;5、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称被告未给付其生活费并不属实,被告外出打工经常汇款到家里,有存款回执单为凭。2015年间原被告共同到江门打工时还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有当时两人所工作的工厂的证明为证。原告称被告的母亲、姐姐对其进行人身攻击不属实,因为被告早在2010年与父母分户独立生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现住的地址是凤山县凤城镇河曲路190号,原告身份证上的信息有误。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周某、文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与父母分户,被告家人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行为;原告的现住址在凤山县凤城镇河曲路190号;证据2、汇款收据,证明被告在打工期间曾汇款给原告;证据3、江门市新会区万昌塑料厂证明复印件,证明2015年原被告打工期间共同居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父母、姐姐未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是被告给付儿子周福嘉上幼儿园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证明经办人的签字,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证据3,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周福嘉。××××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文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文某与被告周某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育子女,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合法缔结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十年有余,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努力化解两人之间的矛盾,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而被告坚持和好,再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和有无和好之可能等,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及析产问题,因其依附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获得支持,故对此问题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彩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牙韩宝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