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178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女。被告彭某乙,男,汉族。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陈某某于1994年在丹棱打工期间认识被告,被告采取欺骗手段,称自己没有结婚,也未与他人组建家庭,1995年被告便在丹棱给陈某某租房,双方便生活在一起。2000年,陈某某便发觉被告有家庭后,便与被告分手各自生活。2008年地震后,双方在丹棱汽车站相遇,后双方又生活在一起。2011年11月25日生育原告,被告承诺陈某某只要给被告生育子女,所有事宜均由被告处理。但生育原告后,被告连原告的基本生活费、教育费均不给付,给原告及原告母亲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现基本生活均得不到保障。现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生活费25500元,教育费7000元;2.从2016年3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承担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乙辩称,自己在给付原告彭某甲的抚养费,现原告请求的抚养费金额太高,自己没有能力负担。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彭某甲的母亲陈某某与被告彭某乙在丹棱县在一起租房生活。2000年,双方分手各自生活。2008年,双方又生活在一起。2011年11月25日,生育原告彭某甲。2014年,被告彭某乙与陈某某再次分手各自生活。原告彭某甲出生后随母亲陈某某生活,被告彭某乙不定期、不定金额给付原告彭某甲的抚养费,最近一次是在2016年2月底给付原告彭某甲的抚养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彭某甲与母亲陈某某二人均系农村户口。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1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彭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彭某甲作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有权要求其父被告彭某乙付给其抚养费。被告彭某乙作为原告彭某甲的生父应当负担原告彭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居住、生活状况,父母的收入状况等酌情确定,本案可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乙自2016年3月起至原告彭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底前给付原告彭某甲生活费450元;原告彭某甲的医疗费除医疗社会保险报销外的需个人负担的部分、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彭某乙承担二分之一,在费用发生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利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