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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唐某甲、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某餐馆吃饭并饮酒。当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某甲,从仁义镇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S206省道新峰砖厂路段转弯处时,因车速过快和急刹车,王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进入对向车道发生侧翻,造成唐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20电话呼救,让途经事发点的陈某帮忙拨打120、110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待,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荣昌区公安局民��于案发当日在荣昌区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唐某乙、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唐某乙、刘某125000元,该款分五年付清。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廷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