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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洗涤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臧某饮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三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521号路灯杆处自摔,致其本人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臧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2㎎/100ml。另查明,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