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5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春梅与杨建国、宁波惠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杨建国,宁波惠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1532号之二原告:陈春梅。委托代理人:徐能,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被告:宁波惠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波。本院受理原告陈春梅与被告杨建国、宁波惠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惠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约定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虽然惠金公司注册地在北仑,但实际经营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30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企业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准,故本案应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惠金公司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惠金公司提出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300号,且原告对该管辖异议并不反对。因此,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理解为被告惠金公司实际经营地所在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惠金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波惠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维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