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石新师与李如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师,李如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字第853号原告:石新师,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如杰,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现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新师撤回对被告李如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理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