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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敏礼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礼,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897号原告胡敏礼,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学宾,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景玉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敏礼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礼、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景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礼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答应给付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该证据意在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天津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胡敏礼交来现金现金(村委会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收款人赵凤举,交款人胡敏礼,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盖章)2015年9月10日”。该收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至起诉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胡敏礼借款3000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敏礼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被告不予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敏礼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