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红旗、张玉芳、黄启银、李翠红、李建平、任红芳、王立峰、冯雅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红旗,张玉芳,黄启银,李翠红,李建平,任红芳,王立峰,冯雅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309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斌,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忠,该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红旗,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张玉芳,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任红旗,系被告任红旗之妻。委托代理人任红旗,身份信息同被告任红旗,系被告张玉芳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启银,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李翠红,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黄启银,系被告黄启银之妻。被告李建平,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任红芳,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李建平,系被告李建平之妻。被告王立峰,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冯雅楠,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王立峰,系被告王立峰之妻。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任红旗、张玉芳、黄启银、李翠红、李建平、任红芳、王立峰、冯雅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忠与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启银、李翠红、李建平、任红芳、王立峰、冯雅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任红旗与被告张玉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启银与被告李翠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平与被告任红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峰与被告冯雅楠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下属的星隆支行与被告任红旗、张玉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向星隆支行借款24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利率执行月息7.5‰,按季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黄启银、李翠红、李建平、任红芳、王立峰、冯雅楠与星隆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任红旗、张玉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发放了贷款2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9022.34元,剩余本金24万元、利息32685.27元,本息合计272685.27元各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偿还在原告的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32685.27元,共计272685.27元,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至清偿完毕时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启银、李翠红、李建平、任红芳、王立峰、冯雅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红旗、张玉芳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理由及贷款本息的金额,二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希望原告可以宽限一段时间,二被告估计2016年年底能给原告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任红旗、张玉芳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贷款申请1份、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放款通知书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下属的星隆支行与被告任红旗、张玉芳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向星隆支行贷款24万元,用于转贷,贷款利率年息为7.5‰,利息按季支付;被告黄启银、李翠红、李建平、任红芳、王立峰、冯雅楠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任红旗、张玉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32685.27元,合计272685.27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任红旗、张玉芳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启银、李翠红、李建平、任红芳、王立峰、冯雅楠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任红旗、张玉芳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任红旗与被告张玉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启银与被告李翠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平与被告任红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峰与被告冯雅楠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下属的星隆支行与被告任红旗、张玉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向星隆支行借款24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利率执行月息7.5‰,按季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黄启银、李翠红、李建平、任红芳、王立峰、冯雅楠与星隆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任红旗、张玉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发放了贷款2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9022.34元,剩余本金24万元、利息32685.27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272685.27元各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任红旗、张玉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发放借款,被告任红旗、张玉芳有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任红旗、张玉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红旗、张玉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2685.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启银、李翠红、李建平、任红芳、王立峰、冯雅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未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启银、李翠红、李建平、任红芳、王立峰、冯雅楠对被告任红旗、张玉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启银、李翠红、李建平、任红芳、王立峰、冯雅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红旗、张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32685.27元,合计272685.27元;二、被告黄启银、李翠红、李建平、任红芳、王立峰、冯雅楠对被告任红旗、张玉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任红旗、张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