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大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无业。1986年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天;1991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15年3月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XX在天津市红桥区果酒厂地铁站门口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冯××(另案处理)白色晶体一袋。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XX,从被告人李XX身上缴获贩毒所得人民币850元和1袋白色晶体,并查获其贩卖给冯××的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为14.91克。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X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冯××抓获。后冯××积极揭发检举向其贩卖毒品的李XX,经呈请控制下交付。2015年12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XX在天津市红桥区果酒厂地铁站门口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冯××(另案处理)白色晶体一袋。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XX,从被告人李XX身上缴获贩毒所得人民币850元和1袋白色晶体,并查获其贩卖给冯××的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被告人李XX贩卖给冯××的白色晶体重4.96克,在被告人李XX身上缴获白色晶体重9.95克,重量共计为14.91克。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李XX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李XX尿液中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经过、抓获被告人李XX的情况及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李XX。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李XX身上缴获贩毒所得人民币850元和1袋白色晶体。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贩卖给冯××毒品的情况。4.书证,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本案有关情况。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的到案情况。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7.毒品收缴收据等。8.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收缴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刚把毒品交给冯××,警察就将其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系被引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作为酌定情节考虑。另外对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