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柏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四轮燃油车行驶至太康县北关人民大桥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6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