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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山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上午8时6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粤T×××××号大型普通客车至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春牛士多店对开路段时,碰撞在该处人行道上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梁某乙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钟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致颅脑损伤合并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大腿皮下软组织挫裂并出血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被害人梁某乙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数据查询结果、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李雄杰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沛雯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