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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安志花与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何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花,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何福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309号原告:安志花,女,藏族,1969年2月1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雁,男,藏族,1982年9月8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经营场所:石棉县滨河路一段26号。经营者:周雪松,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何福珍,女,汉族,1982年6月2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安志花与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何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花、被告何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志花诉称: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与石棉县雅西风情主题酒店签订酒店装修合同后,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用于酒店装修工程,现工程完工酒店已开张,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以未收到石棉县雅西风情主题酒店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原告材料款2454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份给原告,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3月18日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24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福珍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及金额没有异议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志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454元。被告何福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何福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在承建石棉县雅西风情主题酒店期间,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4日在原告安志花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2454元。2016年2月4日,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何福珍向原告安志花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爱美家装饰部在装修雅西风情主题酒店欠安志花的材料款:羊(¥)2454元整(大写贰仟肆佰伍拾肆元整)”。后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何福珍未支付材料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与被告何福珍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454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材料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原告安志花请求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何福珍支付材料款2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何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志花材料款24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棉县爱美家装饰部、何福珍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