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文岐与马明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岐,马明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394号原告李文岐,男,回族,1969年2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芹,女,回族,1966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亮,男,汉族,1962年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翠平,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文岐与被告马明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岐委托代理人李凤芹、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亮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许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是铁力市工农乡新华村村民,2002年1月10日,原告与铁力市工农乡新华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铁力市新华村将西北处计划外低洼、沙化开荒地0.859垧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26年,自2002年1月至2028年12月末止。承包期间内原告向新华村一次性缴纳了承包费。后期原告在承包地西侧开荒0.55垧,后改成水田。原告每年按1.4垧享有国家直补款至2015年。2016年2月末原告到自家地时发现被告在原告地东侧建秧苗大棚一个,面积近一亩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近一亩地的侵权行为,返还原告所侵权的水田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一份。证实一、在2002年1月10日工农乡新华村村委会作为甲方,原告李文岐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计划外土地0.859垧的承包合同。二、承包期限26年,自2002年1月至2028年12月末。三、承包期内承包费每公顷1800元。四、地块位置为大泡子西面。五、2002年4月28日原告缴纳0.859垧承包费1540元,收据证实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原告提供这份土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写有90%以上村民同意,说明当时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但原告没有提供大会记录及委托书,土地位置不正确,马明亮所说的土地在村西北,与合同不一致。2、2005年12月10日,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证实一、原告在承包0.859垧土地后,又扩充了0.55垧开荒地,原告将这1.4垧开荒地(包括本案争议的近一亩地)连同原告应分地1.6垧经新民村委会同意,承包给刘永刚。二、承包期为10年,从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三、承包期内国家对承包土地的福利及粮食补助由刘永刚领取,承包期内的相关税费由刘永刚支付。四、该合同有原告作为土地的转包方,刘永刚作为土地承包方及中间人和执笔人是新华村的村会计王化起签字,并盖有发包方新华村村委会公章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意见:当时开荒者是马明亮不是李文岐,李文岐没有土地经营权,当时马明亮开的就是1.4垧,不是0.859垧。0.859垧是为了少交国家税费,余下的0.541垧隐瞒没有上报。3、照片一张。证实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盖的大棚,存在侵权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大棚是被告盖的,在马明亮的土地上,在1.4垧地内,占地面积180平方米左右,三月一号盖的。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对新华村村会计王化起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1998年丈量土地的时候,李文岐和马明亮争议的这块土地由李文岐耕种,并和新华村签订了合同,合同期是2002年到2027年,村上一次性收了26年的承包费,这块地是开荒地,没有土地使用证,面积是0.859公顷。李文岐又将这块地包给刘永刚,直补和粮补由刘永刚领取。马明亮盖的大棚在这块地里。2、对新华村村民刘永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在十年前刘永刚在李文岐处包了1.4公顷开荒地,种了二、三年后将旱田改成了水田,并和李文岐签订了承包合同,直补和粮补都由刘永刚领取。马明亮所盖的大棚盖在刘永刚承包李文岐的地里了,有八分多地。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侵权行为,所以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及的1.4垧水田原本就是被告的地,经营权是被告的。当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1.4垧土地承包给李文岐,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第三人在场。原告于2002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擅自做主,原因被告是开荒者拥有土地的经营权,2016年春,被告在地里建大棚,纯属被告主权范围的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华村村委会和赵志国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承包费票据一份。证实李文岐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该合同不符,因为李文岐的签字上没有按手印,且合同上签了两个李文岐。原告的质证意见: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具有确认本案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机关出具的文书,不具有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力。2、工农乡新华村村民于术斌、李志刚、张本凤、赵志国、李忠福、王化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地是被告开的,被告有优先承包权。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明属证人证言,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3、铁力农场四连姜均方证言一份。证明这块地是姜均方给马明亮开的。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客观性,该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4、铁力市良种补贴面积清册一份。证明这块地的良种补贴由刘永刚领取。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3)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合议庭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0日,原告李文岐与铁力市工农乡新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新华村计划外土地0.859公顷,并向新华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至2028年12月末。2005年12月10日原告李文岐将该地块及周边地块合计1.4公顷承包给本村村民刘永刚,承包期为10年。该地块的良种补贴由刘永刚领取。2016年3月初,被告马明亮在该地块上建造占地面积约180平方米的大棚一座。本院认为,原告与铁力市工农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经履行至今,能够证明原告享有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块内建造大棚,侵犯了原告对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当予以排除。被告提出其对该地块享有经营权,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因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块上建造大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建造在原告李文岐承包地块上的大棚拆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刚审 判 员 苗晓莲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