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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林新平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30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林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即同居生活,2003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24日生育男孩林某甲,2006年1月17日生育女孩林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后经调解,被告向原告保证,原告为保全家庭委曲求全,但被告出尔反尔,双方无和好可能并分居生活。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但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林某甲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12月2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生育男孩林某甲,2006年1月17日生育女孩林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打架,产生矛盾后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经双方家长劝说、调解,加之被告向原告做出保证,双方免强维持夫妻关系。2009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11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没有回到被告家庭与其生活,被告也没有联系原告。2014年春节,被告邀请亲属到原告家进行调解,调解未果。2015年6月15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至今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愿意变更抚养权请求,请求同意小孩林某甲、林某乙归被告抚养,并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现有经济收入酌情判令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11)宁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产生矛盾,经多次调解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林某甲、林某乙的抚养权,原告表示同意判由被告抚养,并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小孩抚养义务,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由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67837元(9691元÷2×14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小孩林某甲、林某乙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678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下余37837元限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林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昌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荣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