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晋县彦青农机配件厂、白彦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晋县彦青农机配件厂,白彦青,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京西,耿乐,任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1480号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章。委托代理人邓少青。被告宁晋县彦青农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白彦青。被告白彦青。被告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京西。被告曹京西。被告耿乐。被告任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晋县彦青农机配件厂、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白彦青、曹京西、耿乐、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立即冻结上述被告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提供票号为:***********价值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作为保全责任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晋县彦青农机配件厂、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白彦青、曹京西、耿乐、任峰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其其他相当价值的财产。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可在已提起的诉讼中,将该申请费追加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玉平审 判 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蔡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