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国营、李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国营,李冲,李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连杰。地址肃宁县德善街中段委托代理人赵芳琴,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营。被告李冲。被告李浩。原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营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李国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千分之十,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100%,如因违约,并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由李冲、李浩提供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国营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冲、李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李国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千分之十,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100%,如因违约,并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由李冲、李浩提供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国营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冲、李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国营借原告10万元,利率千分之十,借款2013年9月7日到期,逾期罚息上浮100%,被告李冲、李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国营应当给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冲、李浩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开始按10‰计算至2013年9月7日,从2013年9月8日开始按20‰计算至履行清前一日),李冲、李浩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国营负担,李冲、李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振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