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吉安市设备安装公司与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设备安装公司,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梅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北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朱谋俊,区长。委托代理人:郭骁,吉安市吉州区招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尹远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安市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州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安市青原山庄筹建办公室成立于1995年,该单位成立后开始筹建吉安市青原山庄宾馆,该项目于1997年移交原吉安市招商发展公司管理和建设,于1998年10月建成。1996年8月18日,原吉安地区设备安装公司(乙方)与吉安市青原山庄筹建办公室(甲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吉安市青原山庄空调、变配电房安装工程;2、工程项目及安装内容为青原山庄空调机房、低压配电房(两台变压器及其输出端后)所属配电柜、电气、动力照明、设备、管道等,以图纸为准;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按安装施工图纸预算607000元计算,最后以工程决算为准;4、本工程采取承包方先垫资安装(包括设备、主、辅材、安装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垫资部分按建行同期利息付息,付息时间从该工程主要设备到青原山之日起计息。如甲方超过付款期限,延期付款部分按建行延期贷款方式支付利息;5、主要设备、电气、柜、箱均需甲方代表签字认可,由乙方进货,双方应共同到场检验、交接并做好记录;其它材料可由乙方直接采购,但必须控制在定额费用范围内,部分材料偏高必须报请甲方认可,方可进货;所有设备、材料由乙方运输、保管,按有关文件收取费用,运输费用需经甲方代表签字认可方可计算运输费;6、甲方应在接到施工图预算10天内审查完毕。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乙方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忠及甲方的委托代理人邓遂昌亦在合同上签了字。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1998年9月7日,原告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冷冻液用于安装空调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邓遂昌作为证明人在发票上签字认可。1999年10月5日,甲、乙双方就未付工程余款35万元如何支付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在青原山庄宾馆承包满1年付给乙方30万元,余款及合同利息等审计后一次性付清,但不超过年底;2、在1999年12月底甲方仍未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将2台变压器、制冷机等吊运抵款;3、吊运设备除原安装费用要计算外,重新安装(还款)后仍将计算安装费用,原设备拆除费用一并计算;4、拆运设备只抵工程余款,原合同中垫资利息将继续执行直至付清余款等内容。2000年1月25日,原告向原吉安市招商局打了内容“因前期还款协议至今不能执行,厂家要求还款,不然将2台变压器及配电柜吊运抵款,如贵局在1月28日前仍不能支付货款,我们只好将变压器及配电柜先期拆除吊运,特此报告,可否,请批复”的报告,原吉安市招商局在该报告上注明“同意按1999年10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字样并盖章认可。2000年5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忠(乙方)与原吉安市招商局(甲方)因关于吉安青原山庄宾馆经招商重新开张营业需恢复电气运行一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将原安装电气恢复运行,以前合同条款仍然有效;2、合同签订时需支付安装工程款2万元;3、甲方应在6月初全部办理总工程审计工作,不然以乙方报送决算书为准支付工程款,在8月底前支付乙方工程款6万元;4、乙方同意甲方在2001年底全部支付所有工程款及贷款利息,乙方保留在不能按期支付贷款的情况下,拆除设备以原设备贷款30%作价抵扣工程款,以后每过一年降低10%作价抵扣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照该协议书履行,青原山庄变配电、电气拆装的费用合计41455.64元。2001年4月4日,原吉安地区设备安装公司变更为吉安市设备安装公司即本案原告。2001年12月19日,吉安市青原山庄宾馆对所欠原告工程余款作出还款计划,计划从2002年6月份开始至2002年年底前全部结清。2002年7月29日,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吉府办字(2002)138号关于印发原青原山庄宾馆债权债务等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内容明确了金威龙青原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收购原青原山庄宾馆,原青原山庄宾馆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吉州区政府负责,转让收入也归吉州区政府。2006年9月25日,吉安市招商发展公司关于青原山庄付陈焕忠工程款情况出具了内容为“2004年7月前,被告支付了原告70万元,2004年9月前付款3万元,2005年2月前付款3万元,合计76万元”的付款证明。2011年8月26日,吉安市吉州区审计局对青原山庄宾馆的投资及债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其中注明拖欠原告工程款224192元(按原告自报的工程决算书计算的)。2014年1月24日及2015年2月1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吉安地区设备安装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山庄筹建办公室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其与原吉安市招商局签订的协议书均具有明确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吉府办字(2002)138号关于印发原青原山庄宾馆债权债务等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明确了金威龙青原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收购原青原山庄宾馆,原青原山庄宾馆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吉州区政府负责,转让收入也归吉州区政府,故被告吉州区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审计局在2011年8月26日对青原山庄宾馆的投资及债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因此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万元,故该审计报告中注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24192元(按原告自报的工程决算书计算),品除被告在2014年付款的15万元及2015年付款的4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192元。因原吉安地区设备安装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山庄筹建办公室在1999年10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1999年12月底甲方仍未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将2台变压器、制冷机等吊运抵款”的内容,现原告在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时未及时将2台变压器、制冷机等吊运抵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吉安地区设备安装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山庄筹建办公室签订安装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吉安市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34192元;二、驳回原告吉安市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设备安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吉州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工程款63654.74元。2、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从1999年起多次到吉州区政府或吉州区招商局催讨工程款,但均遭拒绝,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从1997年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30619.2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吉州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大部分工程款未注明是用于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是一致的,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将变压器、制冷机吊运抵款,但上诉人未将变压器、制冷机吊运抵款,导致利息损失扩大,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支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多少工程款?2、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吉安市吉州区审计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虽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与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7月1日《工程决算书》内容一致,而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12月29日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只是上诉人自己列的工程量清单,既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应以《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款为依据,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工程款34192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996年8月18日,原吉安地区设备安装公司(乙方)与吉安市青原山庄筹建办公室(甲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甲方预付1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垫资部分按建行同期利息付息,付息时间从该工程主要设备到青原山之日起计息。如甲方超过付款期限,延期付款部分按建行延期贷款方式支付利息。该条款说明被上诉人未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垫资利息。由于该条款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不是很明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上诉人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从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后开始计算利息。上诉人于1998年7月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1999年10月5日,原吉安市招商局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还欠上诉人工程款35万元,应当视为双方于1999年10月5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故被上诉人应当从1999年10月6日起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上诉人要求从1997年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在其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将变压器、制冷机吊运抵款,但上诉人未将变压器、制冷机吊运抵款才导致利息损失扩大,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支持。本院认为,至1999年12月底,被上诉人未按《还款协议书》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于2000年1月25日书面报告原吉安市招商局,将变压器及配电柜吊运抵款,之后,上诉人将变压器及配电柜拆除抵款。2000年5月24日,原吉安市招商局又要求上诉人恢复电器运行,且在此之后每年都会支付上诉人部分工程款,说明双方均未履行用设备抵工程款的约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从1999年10月6日起支付上诉人吉安市设备安装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1元,共计10501元,由上诉人吉安市设备安装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负担75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平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