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三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米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米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379号原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经二路与纬五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刘晓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高辉,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纳公司”)诉被告米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光让及被告米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海纳公司诉称,被告在其公司工作约半年,负责销售工作,期间被告因工作原因借款及其他方式占用公司38325元,被告现离职数月,却拒不归还欠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38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东方海纳公司所主张的其向被告米高辉所给付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借据》若干予以证明,因上述《借据》中载明有借款用途为“出差用”或“业务用款”等字样,故被告使用款项应为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被告之间因报销冲账等产生的纠纷,应由原告按其公司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58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燕审 判 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馨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