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严明与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朱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朱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严明。委托代理人司礼华。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宗龙。被告朱宗龙。原告严明与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朱宗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的委托代理人司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朱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明诉称,2014年9月2日之前,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扬中支行存有逾期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在不知转贷的情况下,用其名下位于美食一条街112和113号房产为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转贷款18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银行未告知原告已抵押185万元的事实。两被告于2015年9月9日仅向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其中35万元两被告未出具借款手续。该借据载明:“如银行诉讼或发函催收等行为发生均由我公司和我个人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同时承担一切费用”,还约定将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向镇江新区购买的土地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或抵押给中行。2015年9月,银行已向原告发出催收函,原告偿还了该185万元借款,后向两被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朱宗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朱宗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明从事桥架、电气销售业务,与两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9月2日,原告严明及其妻子郭月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第一条均规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三条规定了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其中2014年扬小抵字426-1号抵押合同为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扬小抵字426-2号抵押合同为人民币35万元;两份合同第十条均规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附件1列明了抵押物清单,其中2014年扬小抵字426-1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扬房权证三茅镇字第××号(位于扬中市三茅镇港东北路美食街112-113号)房屋所有权,2014年扬小抵字426-2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扬国用(2005)第00002640号土地使用权。2015年9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到镇江新区投资购置土地急需资金,现向严明和郭月珍夫妻二人借现金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此款系夫妻二人用其名下位于港东北路111-112号房产向中国银行扬中支行抵押所借款。1、我公司及本人承诺该借款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给中国银行扬中支行。2、如逾期归还,银行诉讼或发函催收等行为发生均由我公司和我个人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同时承担一切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违约金等)……”,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朱宗龙在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原告严明向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书载明:“……现抵押人已按抵押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向抵押权人偿还贷款……”,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在该申请书下方抵押权人处加盖公章。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将设定于原告位于三茅镇港东北路美食街112、113号房产和土地的他项权予以注销。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朱宗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朱宗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朱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借款借据、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书、房产证予以证实,与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告严明以自有房产为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银行贷款18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185万,现原告追偿该借款,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严明代其偿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185万元贷款应当负偿还责任,被告朱宗龙在其所具借款借据中载明其对原告所抵押担保的15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代还的银行贷款中的15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还款之后,依法律及借款借据约定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严明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被告镇江市天威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宗龙对上述借款中的1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7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栾汉勤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丁翠竹书 记 员 郭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