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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文伟与XX、湘潭市岳塘区慧聪幼儿园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伟,XX,湘潭市岳塘区慧聪幼儿园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12号原告刘文伟,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舒,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XX,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慧聪幼儿园,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东泗路*号。法定代表人惠勋,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原告刘文伟与被告XX、湘潭市岳塘区慧聪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文伟及委托代理人刘舒、被告慧聪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惠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就原慧聪幼儿园移址并扩建一事达成《合伙人约定协议书》,双方就具体事宜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能完全按约定第四条内容足额支付补偿款,至今尚有补偿款14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原告申请退伙,被告在约定的2016年1月28日前未能按约定退还原告余款65万元。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人民币7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合伙人约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对退伙事项的相关约定;证据3、投资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出资情况汇;原告共出资7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幼儿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幼儿园在2015年11月23日全部转让给被告XX,被告幼儿园相关债权债务由XX承担,故原告诉请的债务应当由被告XX承担。被告幼儿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4、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幼儿园所有债权债务由股东XX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债权债务由被告XX承担,该协议为股东内部协议。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文伟、被告XX及惠勋原为被告幼儿园合伙人,2015年2月27日,三方共同签订《湘潭市岳塘区慧聪幼儿园合伙人约定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文伟退出幼儿园的经营,原告之前投资的72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由被告幼儿园退资70000元,余资650000元在2015年7月27日前归还原告,并在余资未还清前由被告幼儿园及法定代表人惠勋、XX每月补偿原告20000元;若被告幼儿园及惠勋、XX在2015年7月27日前未能归还余资650000元,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可延期至2016年1月27日,并在延期内余资未还清前每月支付补偿金30000元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幼儿园及法定代表人惠勋、XX仅支付补偿金4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惠勋与被告XX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XX支付7万元给被告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惠勋,被告XX拥有幼儿园所有股份,并享有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湘潭市岳塘区慧聪幼儿园合伙人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被告XX、幼儿园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在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余资650000元及六个月补偿金18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补偿金1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幼儿园辩称其与被告XX签订了《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应由被告XX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仅能约束被告XX、幼儿园负责人惠勋,不能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刘文伟,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慧聪幼儿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文伟人民币790000元。如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慧聪幼儿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