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丽华与被上诉人李长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丽华,李长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丽华。委托代理人冯连克,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伟。委托代理人李云忠(李长伟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如钢,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丽华与被上诉人李长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沙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孟丽华于2013年8月开始开发利用原石灰窑子村白灰厂荒地,用于耕种和栽植果树,对此,符合法律和国家相关政策。孟丽华开发荒地虽然手续不完备,但其对地上物享有所有权,村委会决定收回四荒地应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村委会强行铲除地上物,侵犯了孟丽华的个人财产权,对此,村委会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应当查清该荒地为村集体所有,还是村小组集体所有。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沙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