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福军因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福军(又名刘新龙)。上诉人刘福军因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6)湘1124行初2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2月3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6年3月1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福军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被诉的江国用(2005)第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注销,诉请撤销该证失去了必要性”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福军自愿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属于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刘福军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刘福军撤回起诉;三、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6)湘1124行初2号行政裁定视为撤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陈 姬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