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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马敏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马敏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万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敏仪,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3X。现服刑于广东省佛山监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马敏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及被告马敏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马敏仪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8148),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6666.64元及利息21228.89元、滞纳金15550.47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敏仪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不清楚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其于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羁押后,曾交代其儿子帮忙还信用卡欠款,��不清楚是否有还本案信用卡欠款。诉讼中,原告提交开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欠付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等证据证明被告开卡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敏仪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马敏仪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6666.64元×5%≈333.33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敏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666.64元及利息21228.89元、滞纳金333.3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元,由被告马敏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