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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4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律师。被告罗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4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找工作,长期在家闲耍。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孩子。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4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原、被告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10月,被告罗某离家外出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丹棱县丹棱镇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婚后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已经多年,被告长期不尽做妻子的责任与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林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人民陪审员  黄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利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