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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程庆排与石家庄农标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排,石家庄农标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签发审查主办人校对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56号原告(反诉被告):程庆排。委托代理人:郭丹,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农标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南龙宫村。法定代表人:鲍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程庆排诉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农标饲料有限公司(简称农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于2016年4月15日由审判员林祝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国星、郎志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庆排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农标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庆排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乙方(原告)承包亿滋(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下脚料,由甲方(被告)包销,价格为1900元每吨,乙方通知甲方装车后,甲方应在3-4天内将货拉走。合同签订后,该类下脚料的市场价格开始走高,最高时上场到每吨2200元,乙方鉴于双方签订有合同,在与对方协商涨价未果的情况下,一直按约定价位履行合同。然而,从今年下半年开始,该类下脚料的市场价格开始走低,甲方却要求降价拉货,在乙方不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开始一点点压低价格,并且减少销量,乙方不得已,为减少损失,以每年210000元的价格,租赁仓库,储存积压货物,同时找其他商家代替甲方销售货物,由于甲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除额外支出存储费用外,每月收入损失在100000元左右,年损失在1200000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009元;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租赁仓库费用210000元;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货款差价损失353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程庆排与被告石家庄农标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包销协议,约定了价格、合作时间等事项。2、程庆排与李书其签订的租赁协议;程庆排给李书其支付租金的打款回单;程庆排租赁仓库照片。证明由于被告石家庄农标饲料有限公司违约,为减少损失,程庆排租赁仓库,存放货物,支付租金210000元。3、程庆排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磅单。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3009元,支付原告为减损而将货物另卖他家导致的差价损失35348元。被告农标公司辩称:我们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宗旨是我方包销乙方即答辩人承包的亿滋(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下脚料,签订协议后我方诚信履行协议,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经了解被答辩人与亿滋(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其所谓的承包关系,被答辩人的不诚信行为致使其不能够保证亿滋(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食品下脚料都出售给我方,同时导致该食品下脚料的市场价格的不稳定,被答辩人应当为其不诚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按《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通知甲方装车后,甲方应在3-4天内拉走,事实上2015年12月11日我方拉货后,被答辩人一直未在通知我方装车,给我方造成断货,带给我方经济损失,我方保留索赔权利。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答辩人在未与我方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将货物出售给他人,属合同违约,我方可以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必须返还我押金50000元,同时我方保留要求被答辩人违约造成我方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农标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包销反诉被告提供的亿滋(北京)食品有限公司食品下脚料。签订该协议后反诉原告一直诚信履行协议,但反诉被告却背离协议书宗旨,将货品出售给第三方,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要求解除2015年1月14日《协议书》,判决反诉被告返还我押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证明原告违约,把货物出售给第三方;2、定金收条。证明原告收定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程庆排与农标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日程庆排承包亿滋(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下脚料,由程庆排包销,价格为1900元/吨;农标公司交程庆排押金50000元,合同解除后退给农标公司;如程庆排将上述产品出售给农标公司外的第三方,农标公司可以随时终止合同,程庆排将押金全部退还农标公司,如因此给农标公司造成断货,形成经济损失由程庆排承担;程庆排通知农标公司装车后,农标公司在3-4天内拉走,超出后每天扣除押金内500元;装车后按实际吨位付款,终止合同前一个月通知程庆排。协议签订后,程庆排收农标公司押金50000元。2015年11月8日农标公司买程庆排食品下脚料30.49吨,付款54882元,按1900元/吨计算少付款2049元;11月11日买29.44吨,付款52992元,按1900元/吨计算少付款2944吨;11月16日买36.70吨,付款66060元,按1900元/吨计算少付款3637元;11月22日买27.01吨,付款48618元,按1900元/吨计算少付款2701元;11月27日买29.19吨,付款52542元,按1900元/吨计算少付款2919元;12月1日买32.74吨,付款58932元,按1900元/吨计算少付款3274元;12月7日买29.34吨,付款44010元,按1900元/吨计算少付款11736元;12月11日买31.79吨,付款47685元,按1900元/吨计算少付款12716元。累计共尚欠货款43009元。2015年12月9日程庆排将与农标公司签订了协议的食品下脚料卖给杨振虎26.59吨,另还卖给薛虎、牛雄伟。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标的物1900元/吨给付尚欠货款430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又将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出售给他人,违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售他人货款差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不拉货,未提交通知原告拉货之证据,且在被告履行协议过程中又将标的物出售他人,其违约在先,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50000元,与法与据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1月14日原告程庆排与被告石家庄农标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石家庄农标饲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庆排货款43009元;三、原告程庆排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农标饲料有限公司押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程庆排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078元,原告程庆排负担5203元,被告石家庄农标饲料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反诉费565元由被告石家庄农标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祝安人民陪审员  杨国星人民陪审员  郎志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