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范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范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29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相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范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范相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4日生一男孩李某乙。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我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调解书,调解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因被告有××,需要治疗,又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抚养孩子能力有限,若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我现在完全有经济能力,孩子由我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将我与被告的婚生男孩李某乙变更为由我抚养。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为被告生病��原告就不管,被告现在恢复期,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是母亲的精神支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某患××后,在治疗期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离婚,离婚时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原告同意,故调解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原告未按调解内容支付儿子任何抚养费用,原告称未支付抚养费是因为被告不让看孩子,但被告不予认可,称孩子在幼儿园,原告随时可以见。原被告在离婚前,曾为儿子李某乙每月交纳保险1,01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单方故意将已入五年的保险退回,仅退回保费400多元,原告称退保原因是见不到孩子,没必要交纳,如果能见到孩子接着交无所谓。现被告患有××正在治疗恢复期,被告有父母协助照料李某乙,被告称有能力抚养儿子,不同意变更儿子抚养关系。本院认为,抚养照料子女是父母应尽之义务,抚养的方式方法不拘于必须与子女共同生活,直接抚养子女则是要承担更大的责任,付出更多的义务,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要想尽到作父母的职责,也可采取其他适当的方式来实现,因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不因婚姻的结束而消除的,血缘关系是无法也不能、不该断绝的。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患脑瘤未治愈,为照顾被告,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明知被告患病而在离婚后不向儿子支付任何抚养费,且还以被告不让看儿子为由单方故意将为儿子已交五年5,050元的保险以400多元退回,完全不具备一个作父亲的正确品德,其作法欠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父母协助下一直照料儿子李某乙,现被告正在治疗恢复期,且被告不同意变更儿子抚养关系,故不宜改变儿子生活环境���为了李某乙健康成长,同时使被告有一个好的治疗心情,李某乙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变更儿子抚养关系,未提交充足证据及说明充分理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将婚生儿子李某乙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方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川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