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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伟才与孙国凯、武香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80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孙某。被告武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孙某因经营之需以3.5%的月息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判令其夫妇即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武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孙某因经营之需立据以3.5%的月息借得原告30万元并约定同年10月20日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夫妇即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又查,两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按农村习俗结婚。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孙某所具借条和特别说明、银行转账手续与本院(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定期有息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他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对原告的债务尽管是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且与法不悖,本院皆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武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