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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支菊芳与冯薇霓、吴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菊芳,冯薇霓,吴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支菊芳。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薇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成。上诉人支菊芳为与被上诉人冯薇霓、吴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冯薇霓向支菊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支菊芳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后冯薇霓归还16000元,余款未归还。另查明,冯薇霓、吴建成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5日,支菊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冯薇霓、吴建成归还支菊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冯薇霓、吴建成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实际只交付了32000元,已归还16000元,对尚欠款项愿意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支菊芳、冯薇霓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冯薇霓理应及时还款。支菊芳认为冯薇霓归还的16000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冯薇霓已归还16000元;冯薇霓辩称实际交付只有3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冯薇霓、吴建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支菊芳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支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支菊芳负担160元,冯薇霓、吴建成负担240元。上诉人支菊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薇霓将16000元打入支菊芳女儿账户,而非打入支菊芳本人账户,原审认定冯薇霓归还16000元给支菊芳错误。2.支菊芳原审中明确陈述其与其女儿与冯薇霓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审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16000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不准确。冯薇霓除了欠本案借款,还欠支菊芳另一笔借款3万元,且欠支菊芳女儿款项,16000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3.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支菊芳错误,冯薇霓与支菊芳女儿之间欠款的相关证据,并非由支菊芳掌握,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冯薇霓。4.原判载明的吴建成身份信息有误,出生年月系1992年11月21日,而非1992年12月11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支菊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冯薇霓、吴建成答辩称:1.2015年6月25日写的借条是最早的一份,当时借条不完整是因为冯薇霓还没有收到钱,所以没有写归还的日期。到6月27日支菊芳才把钱转过来,实际收到的钱是32000元,并非借条载明的4万元。2.冯薇霓支付宝转给支菊芳女儿16000元,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3.如果3万元是另外一笔钱也不合理,因为25日冯薇霓借了一笔4万元,如果4万元都没有还,又借3万元,应该让冯薇霓写借条。二审中,支菊芳提供转帐凭证一份,证明支菊芳与冯薇霓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纠纷。冯薇霓、吴建成经质证认为,6月25日支菊芳没有交付借款,6月27日才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冯薇霓、吴建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支菊芳原审中提供了借条,冯薇霓向支菊芳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支菊芳对于冯薇霓通过支付宝向其女儿转账16000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16000元是否归还本案借款。支菊芳上诉称,该16000元系归还冯薇霓欠其女儿的其他款项。本院认为,支菊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与冯薇霓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该16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支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