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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江河与刘邓秋、欧阳雄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河,刘邓秋,欧阳雄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李江河,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砖匠。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邓秋,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砖匠。被告:欧阳雄风,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足规,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欧阳雄风之妻。刘邓秋、欧阳雄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杰龙,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江河诉被告刘邓秋、欧阳雄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放明,被告刘邓秋、被告欧阳雄的委托代理人钟足规以及刘邓秋、欧阳雄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刘邓秋、欧阳雄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河、被告刘邓秋以及被告刘邓秋、欧阳雄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邓秋以包工形式承包了被告欧阳雄风的房屋建筑,雇请原告到该工地工作,原告在房内贴瓷片时,因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设施,致使原告站立不稳,从高处摔下,致伤头部。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先后经三次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原告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按职工工伤标准为六级伤残),建议全休30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因两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7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江河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两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证实两被告身份信息;3、证明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4、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0271元;5、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原告为8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800元,受伤之日起全休300日,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期限180日,鉴定费1850元。6、原告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母亲及女儿三人,及三人的身份信息。7、刘邓秋出具的清单1张,证实刘邓秋出了10000元,其中原告工资5720元。两被告辩称:一、被告刘邓秋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只是与刘邓秋一起做事,工资只是刘邓秋代为转交的,并未从中抽取任何提出和管理费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的受伤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造成的,原告的脚上有伤,不适合在跳板上做事,被告欧阳雄风多次明确告知其不要来做事了,原告仍然坚持要来,原告受伤后不及时就医,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有扩大损失的情形,因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其受伤,与两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刘邓秋、欧阳雄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钟皎君、欧阳正清、杨防意调查笔录,证实事发经过,原告对事发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没有及时治疗致使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刘邓秋不是雇主。诉讼中,被告刘邓秋申请证人钟皎君、欧阳正清出庭证实:原告受伤事发经过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有一些人没到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中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有些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票据中四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已计算到住院费用中,本院认为四张门诊发票为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姓名与原告姓名一致,出具时间属于病历记载的合理时间,应当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不可能有这么高,后段医药费、全休时间有异议,将申请重新鉴定,对500元的精神鉴定费票就有异议,对于500元精神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本案鉴定需要发生的必然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伤残级别、护理时间等事项,被告欧阳雄风、刘邓秋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准;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母有农村养老保险,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予。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应出庭作证,三人的证言不客观,没有说明两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杨防意先于原告走的,不在现场根本不知道情,本院认为钟皎君、欧阳正清的书面证言与钟皎君、欧阳正清当庭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这两位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防意的书面证言,虽然杨防意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但杨防意的书面证言与钟皎君、欧阳正清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钟皎君、欧阳正清所陈述的原告受伤经过、工资发放的情况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欧阳雄风于2005年在平江县南江镇大湾村建了一栋三间两层的房屋,2014年欧阳雄风对该屋第一层进行重新装修,主要是贴室内墙瓷砖,被告欧阳雄风雇请被告刘邓秋前来做点工,并由刘邓秋叫来李江河、钟皎君等人一同前来做点工,原告、刘邓秋、钟皎君等人的工资均为160元一天,由欧阳雄风集中发放给刘邓秋,再由刘邓秋转交给其他做事的人,欧阳雄风为做事的人提供一天三餐。2014年12月18日上午11时三十分左右,原告在一楼室内站在跳板(跳板高约160厘米)上贴瓷砖,贴最后一块瓷砖时原告够起手踮起脚来贴,跳板发生晃动,原告遂从跳板上摔到地面上,撞到头部左前额。当时被告欧阳雄风的妻子钟足规问原告有没有事要不要去医院检查,原告说没事,遂没有立即去医院。吃午饭时原告吃了一点东西,后来欧阳雄风叫来车辆将原告送到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做检查,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开颅手术,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2月31日再次进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4月5日第三次入住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欧阳爱红照顾,原告总共用去医药费70271.0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主要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顶枕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枕部急性硬膜腔血肿、左侧颞骨粉粹性骨折、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等)。2015年11月13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捌级伤残,相当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陆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8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00日,伤后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第一次开庭后,关于原告的伤残级别、护理时间等事项,被告欧阳雄风、刘邓秋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江河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轻度失语及颅骨部分缺损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十二个月,护理期限六个月、营养期六个月,后期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三千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重新鉴定的费用3403元。受伤后,被告刘邓秋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其中包括工资5720元、医药费4280元,被告欧阳雄风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另查明,原告工作时未戴安全头盔,亦无其他安全措施。原告的父亲李在君1945年11月15日出生(为农村户口),母亲刘月荣1947年11月23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原告的父母亲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的女儿李开乐2012年2月22日出生(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二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关于焦点一,1、医疗费,关于前段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算为70271.02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3000元,故应一并赔偿,小计73271.02元;2、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35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3403元,小计47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7天=3420元;4、关于伤残赔偿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受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6%,残疾赔偿金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060元×20×16%=32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费用为9025元/年×(10+12)年×16%÷3+18335元/年×14年×16%÷2人=31124元,小计63316元;5、关于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算到第一次鉴定的前日为329天,原告请求支持300天,本院支持300天,为25212元/年÷365天×300天=20722元;6、关于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为6个月,40520元/年÷12×6=2026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三处八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致残,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营养期限为六个月,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0元;9、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后去平江县的医院治疗、做鉴定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综合1-9项原告的损失合计201242.02元。关于焦点二,原告受被告欧阳雄风雇请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被告欧阳雄风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欧阳雄风是接受劳务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被告欧阳雄风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跌下受伤,被告欧阳雄风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原告自身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欧阳雄风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邓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受被告欧阳雄风雇请,并非刘邓秋雇请,刘邓秋仅负责转交被告欧阳雄风支付的工资,原告与欧阳雄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与刘邓秋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故要求刘邓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邓秋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除了工资5720元外,多出的428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刘邓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阳雄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江河人民币140869元(欧阳雄风已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可从中抵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2726元,由原告李江河承担818元,被告欧阳雄风承担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秀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