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东宁与黄佩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宁,黄佩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57号原告陈东宁,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27。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智江。被告黄佩贞,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828。原告陈东宁诉被告黄佩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0606民初13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借款100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借款65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借款2800000元,三次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三次借款共计4450000元给被告的账户。被告曾于2015年7月31日还款500000元,但自2015年11月15日起被告拒绝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50000元、利息148125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为148125元,以后顺延),共计40981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3份、转账凭证原件3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450000元,其中650000元通过谈小梨的账户转账,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了5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1.5%。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举证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同年7月31日还款500000元,于同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均出具借据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4日,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追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5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佩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东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9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44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佩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人民审判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洁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